中国版权备忘录-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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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在“三反”时的“学习检讨”中写的。那以后的屡次拒绝稿酬,也是在几乎同样的政治背景和文化氛围中做的。
而现在,那个时代过去了,那种政治背景和文化氛围也散淡了。作为法定继承人,周海婴不同意设置“鲁迅文学基金”,并声明对鲁迅著作的稿酬“保留自己的支配权”。
当时周扬还在世。经他与其他几位同志研究,决定满足周海婴的要求:将人民文学出版社存的二十七万元、中国青年出版社存的二万元鲁迅稿酬全部交周海婴。
1981年9月2日,国家出版局向两家出版社发文,下达了这一决定。
两家出版社立即照办。
至此,人民文学出版社帐面上积存的三十四万元全部处理完毕:四万元已上缴国库,三十万元付给了周海婴。
周海婴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原存稿酬应当计息,继续结算1958 年以后的稿酬。
这个要求在当时未能实现。
1986年6月,周海婴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诉称人民文学出版社侵权。
“人民文学出版社拒绝支付1958年后出版鲁迅著作的稿酬,未经我同意即与日本有关部门订立出版日文译本《鲁迅全集》的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要求人民文学出版社支付出版著作的稿酬四万零一百九十七元和利息,并要求追究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侵权责任,追索日方出版鲁迅著作付给中方的稿酬。”
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许广平、周海婴将鲁迅稿酬赠与国家的行为有效,周海婴的反悔是不应当的。
判决:人民文学出版社支付周海婴首次发表的鲁迅作品稿酬二百九十七点六元;驳回周海婴的其它诉讼请求。
周海婴又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了调解:人民文学出版社向周海婴补开捐赠书,支付鲁迅首发作品稿酬一千二百四十二点二元。
这与周海婴提出的那个数字相比,太少了。
如果按照现在已经实施的著作权法,公民的著作权保护期为终生及死亡后五十年,周海婴得到的稿酬应当更多些。但是,很遗憾,这个法出台太晚了,换句话说,鲁迅逝世得太早了。周海婴及其他许多已逝作者的继承人没有赶上今天的好时光。1990年之前,中国没有著作权法。1984年之前,国家的稿酬规定没有向已故著译者家属付酬的条款。那时候遇到这类纠纷,上级部门的回答是:由出版社权宜处理。应当说,较之其他著译者家属,周海婴已经受到了特殊优待。
如果按照时下人们的价值观念、人们对稿酬以至金钱的态度,周海婴也许不会象“三反”时那样主动拒收稿酬。那时候人们认为那样做是光荣的,或者虽不认为光荣却会被形势逼着去做的。因为“不应该不劳而获”。很少有人会将其与著作权这三个字联系起来。
如果按照目前正在逐渐完善的处理著作权的法定程序,将版权以至稿酬上交国家时履行严格的手续,类似的纠纷也不会发生。但那时人们很少往法律程序上去想;即使想到了,也没有什么法定的程序可以遵循。
因此,这案子可以说是一场历史的悲剧。
人民文学出版社一位深入剖析此案的同志也这样说:“那些事大部分发生在三十年以前,其间还经过了十年###,大部分当事人都已经故去。因此,有些细节已无从考证。更重要的是,我国长期以来法制不健全。在50年代,连一些规章制度也还在初创阶级,很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为三十年前的一桩旧案对薄公堂,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剧。”
如果鲁迅先生再世,他会对这个案子怎么说呢?也许,他会就此写出一篇犀利的杂文,对案件作一番深入的解剖和辛辣的嘲讽。我想,鲁迅会赞成保护作家经济权利的,当然不仅为自己和儿孙,更是为了民族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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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潘多拉魔盒”
· 中国稿酬制度几经历史风雨型 · 王匡拍板:不怕第二次“文化大革命” · 版权法起草小组遭到“围攻” · 版权法从法律上保障作者追名逐利
“文化大革命”的十年中,我国的稿酬制度被完全废除。结束这场浩劫之后,我国对作者著作权的承认和保护,是从恢复稿酬制度这样一个具体的问题开始的。
当时主持国家出版局工作的王匡同志向党组成员提议,研究一下这个问题。这件事在现在看来简直算不上什么问题,但在那个时候,许多同志觉得没有把握,因为“文革”那一套在人们心灵上造成的影响仍强烈地存在。
这之前,国家出版局曾于“文革”后期对稿酬问题作过一项专门调查,拟订了一个稿酬标准,但上报国务院后迟迟没有下文。没有上面的意见,谁敢触动这个敏感的问题呢?
这个问题之所以敏感,是因为它与国家的政治气候及对知识分子的政策直接相关的。建国初期,我们曾经有过一段短暂的版权保护的“黄金时刻”,胡愈之、周建人等曾组织制订过一个出版物著作权的保护条例,包括优惠的稿酬标准。从1951年到1958年,是我国作者拿稿酬最多的时期。正是在那个时候,出现了后来遭到批判的刘绍棠提出的“为三万元人民币而奋斗”。那时的三万,也许抵得上今天的三十万。但是好景不长,1957年“反右”; 1958年批判“资产阶级法权”; 1959年搞阶级斗争。1959年,文化部向中央和国务院写报告,提出改变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做法。1961年,文化部发出彻底改革稿酬制度的指示,取消印数稿酬,并大大降低基本稿酬。1962年5月印数稿酬开始恢复,但到了1964年继续批判资产阶级法权的时候,文化部再次发出通知取消了印数稿酬。到了“文革”期间,所有稿酬都不复存在。取消稿酬、降低稿酬的理由非常明确:稿酬过高,不利于克服著译者的生活特殊化,不利于对知识分子进行思想改造,不利于割掉他们的资产阶级尾巴,不利于取消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差别。
稿酬制度被视为一个“潘多拉魔盒”,似乎一把它打开,各种妖魔鬼怪便会纷纷出笼。
因此,当王匡决心恢复稿酬制度的时候,是冒着政治风险的。它涉及到我们对知识分子政策的制订,涉及到对社会主义理论的解释。
国家出版局党组对稿酬的讨论发生了分歧。
连一位列席那次会议的著名作家也连连摇头:“是不是缓一缓,看一看?”
看什么呢?看看社会发展的趋势,看有没有“再来一次”的危险。
但是,王匡觉得不能再拖下去了。他的讲话既是表态又是拍板:“如果我们连这点事情都不能为知识分子做到,还能做什么?恢复!真的会有下一次‘文革’,也是在‘七八年以后’,那时候我该去见马克思了。不管它!”
我们应当感谢王匡的勇气和胆略。
但是,在这样一个本该不成其为问题的问题上却需要王匡同志表现出那么大的政治勇气、冒着那么大的政治风险,不能不说是历史的荒唐。
其实,自从有了文字作品之后,作品的买卖和交换关系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一字千金,在我们的古人中就视为正常。西汉初期,陈皇后为争宠于汉武帝,请司马相如作《长门赋》以“黄金百斤”作为酬谢。这说明我们的古人就已把书稿的出让看作物的买卖关系。
这种关系,到了今天却成了政治禁忌。
当版权法起草小组开始工作的时候,遇到的最大阻力,与其说是对这个法缺乏知识和资料,不如说是受到了各界人士的不解和非议。他们每次召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司局长开座谈会,几乎都要遭到一番“围攻”: “你们这不是为知识分子争名利吗?为什么一定要让他们有名?难道工人生产一把铁锹也要在锹把子上刻着自己的名字吗?为什么要让他们得稿酬?难道让知识分子成为万元户吗?名利思想是资产阶级思想,我们不需要!”……
名利思想也成了一个“潘多拉魔盒”,好像一把它打开,知识分子就会翻了天。
坦率地说,版权保护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项保证作者的名利的制度。版权法的制定,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要从法律上保障作者的逐名追利。没有创作的人,是得不到相应的名利的;得到这种名利的作者,必定是经过一番创造性劳动。难道我们不应当对这种创造进行保护吗?
谁也不能否认,名利是创作者进行创作的一种动力。他们要得到名和利,其实质是要使自己的创造得到社会的承认。一般来说,作家的名声越大,利益越多,就越说明他的创造性劳动得到了更广泛的社会承认。在这种社会承认中,他会感到自己的存在是有价值的,就有进一步进行创造的激情。当然,也有一些作者的创作是为了自我陶醉或其他庸俗的抑或是高尚的目的,并不想得到社会承认,不想得到个人的名和利,但这样的创作动力能持续多久呢?
由名利思想激发出来的创作热情,最终也是使全社会受益。任何创造,都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有利于人类文明的积累和传播。而扼杀了名利思想,就在很大程度上扼杀了创造。
中国的误区
· 鲍格胥到中国讲“版权ABC” · 世界级笑话:《版权法》第一稿竟然叫作《出版法》 · 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的争论,###问:版权局和新闻出版署能否合二为一? · 作者与作品是父与子的关系。
鲍格胥博士于1982年来到中国。他带领世界上的一批版权专家抵达南京,参加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举办的版权培训班。这些专家都带着事先打印好的讲稿。他们曾用这些讲稿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培训班讲过课,其中的原理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是,一踏上中国的土地,他们都惊讶地发现,自己准备好了的讲稿几乎等于一团废纸。
参加培训班的人员,几乎清一色的是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一谈起版权,他们立即想到的是出版,进而想到的是出版社的权利。当授课者明确指出版权是作者的权利时,会场上的气氛一下了就炸开了。受训者都大惑不解:这是怎么回事儿?弄了半天,是让我们来学习如何保护作者权利。我们是国家的出版社啊,代表的是国家,作者可是个人、自然人,难道版权法不保护国家的出版社,却反过来保护个人,代表个人利益向国家讨价还价?
因此,外国专家不得不从版权的ABC讲起。鲍格胥博士此后曾六次来到中国,每一次都看到中国人对版权理论的认识有新的飞跃。但南京那次培训班的情形,他怎么也不会忘记。他回忆说:“当时,我们的讲稿毫无用处。中国的版权保护是从零起步的。我们必须从什么是知识产权这样的基本常识讲起,再引入到版权的基础知识。”
也就是说,要从启蒙教育抓起。而这种启蒙非常艰难,因为每一个受训者的头脑并非是可以书写最新最美图画的一张白纸,而是装满了貌似进步却是十分落后的旧的观念,这种旧观念与版权的新意识刚一碰撞就交上了火。于是,争论开始了,而且争论得很激烈。
这种争论也反映在版权法起草小组内部。如果有谁准备写一部中国的版权立法史,那就绝对不能忽略这样一个重要的史实:版权法